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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151号

浦江县璀璨服装厂与洪国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浦江县璀璨服装厂,洪国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151号原告浦江县璀璨服装厂,住所地:住浦江县黄宅镇中山工业园庆工路****号*楼。经营者:郑璀璨。委托代理人郑可淳,特别授权。被告洪国寅。

原告浦江县璀璨服装厂诉被告洪国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裤子。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9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编号为2204的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到2016年1月26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947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

被告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34947元是事实的,无异议。但是2016年2月16日我去拿货的时候,原告有货却不按约定给我,造成我无法及时供货给客户,造成我的经济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录音及录音文字一份(原始录音为手机,当庭播放),证明原告有货不按约定给被告的事实。对于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被告到厂里当面录音的,不是电话录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经原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寅经常到原告浦江县璀璨服装厂购买裤子,截止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947元,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县璀璨服装厂与被告洪国寅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国寅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洪国寅辩称的因原告未按要求足量供应货物,造成其经济损失,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有优先供货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且也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其仅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洪国寅支付原告浦江县璀璨服装厂货款349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张孟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