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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执保18号

谢团卫与人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纠纷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团卫,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02执保18号申请人谢团卫,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10日。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1。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迭尔沟村。

申请人谢团卫与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谢团卫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乐都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搅拌主机(规格为180型)、控制室及附属设备予以诉前保全,并以李晓燕名下位于西宁市五四西路29号1单元122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西区字第1942**号)和位于西宁市城北区祁连路453号9号楼1单元103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城北区字第2027**号)两套房屋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海东市乐都区久尔砼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财产:搅拌主机(规格为180型)、控制室及附属设备。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执行员 马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马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