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61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杨晓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上海宜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周建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东明江南园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法定代表人胡祖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建美,女,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倪金龙,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胡祖春,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张小波,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1、上海宜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截止至2016年3月4日的期内利息人民币1,712,945.22元和复利人民币155,628.52元、罚息人民币1,593,882.4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人民币42,108,506.1元为基数,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如宜波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广发上海分行有权与东明江南园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口西北角【东国用(2011)第2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广发上海分行在债权额人民币752,047.8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江南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宜波公司继续清偿;广发上海分行有权与被告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民主社区“宜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依法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广发上海分行在最高抵押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超过部分归天禄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宜波公司继续清偿;天禄公司、周建美、倪金龙、胡祖春、张小波对宜波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在最高保证债权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宜波公司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故广发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依上述民事判决履行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10,772.62元。现各被执行人仍未自行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宜波商贸有限公司、周建美、倪金龙、胡祖春、张小波银行存款总计人民币43,216,741.8元和逾期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宜波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建美、倪金龙、胡祖春、张小波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三、查封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东明江南园林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与梦蝶路交叉口西北角【东国用(2011)第29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查封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江苏天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民主社区“宜国用(2012)第XXX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 湧
审判员 朱 伟
审判员 吴永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满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