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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65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邵高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邵高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652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795054-6。代表人:徐晓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高茂,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邵高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高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邵高茂签订了1份编号为JEGYGA20140110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编号为DEGYGA20140110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编号为JEGYGA20140110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号】、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A-9幢1单元【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号】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2015年10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高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5187.5元、罚息19953.57元,余下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1.25%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所支付的22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临海市【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号】、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A-9幢1单元【房产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号、他项权证号:临房他证杜桥镇字第××号】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高茂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邵高茂身份证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中国银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放款信息复印件、零售贷款逾期监控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高茂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为最高本金余额为90万元的主债权以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在被告不履行该债务时,原告有权在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高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等(截止2016年1月20日为35141.07元,2016年1月21日以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邵高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三、如被告邵高茂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登记在被告邵高茂名下的坐落于临海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53号】、临海市杜桥镇时代名邸A-9幢1单元【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房权证杜桥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临杜国用(2014)第1154号】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0元,由被告邵高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李林会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李欣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