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973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昌图县某镇。
法定代表人: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为其开具建安发票,本院合并审理,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欠原告欠款147389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原告在被告给付欠款的同时为被告开具发票。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8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被告与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诉,铁岭中院以“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原告应给被告开发票的数额和种类”为由,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辽12民终68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重新立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黄升平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和
代理
审判员张强、
人民陪审员丛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书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反诉。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衡,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欠其货款(商砼款)147389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笔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金额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同意按年利率5.8%计算利息;被告与原告曾口头约定用商品房抵顶所欠货款,并非拒不还款。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商品砼供货单5份、商砼结算单59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商砼690立方米,价款为2001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2、原、被告抵账结算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以房抵偿货款协议,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差价款52711元,原告以此后卖给被告商砼抵偿该差价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3、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逾期付款期间应支付逾期利息参照的利率。经质证,被告无实质性异议,表示应按时段调整利率分段计算。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前,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昌图县老城镇榆城田园世家小区建设工地供应销售商砼及其它材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166391元,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榆城田园世家小区的一套房屋作价219102元,抵偿所欠原告166391元后,原告又欠被告差价款52711元。双方约定由原告继续向被告出售供应商砼,并以货款抵偿上述欠款。此后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商砼690立方米,合价款200100元,抵偿上述原告欠被告差价款52711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389元,至今未还。在诉讼过程中,为计算方便,结合逾期期间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该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8%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另加50%罚息,被告只同意加30%罚息。双方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销售给被告商砼,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次付货时间为逾期起始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协商同意按年利率5.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罚息,原、被告意见相差不大,参照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酌定按加收4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某货款147389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12%【5.8%×(1+40%)】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升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丛 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会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