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8民初1120号
原告:李海雄,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李良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李海雄与被告李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
原告李海雄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雄撤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海雄负担。
审判员 邓昌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杨将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