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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382号

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382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朱素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凤兵、俞敏恩,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泽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瑞军、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了被告反诉,并于同年4月5日、同年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凤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服装,合同金额432,180元,并对服装名称、数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总金额为432,040元服装,被告累计付款128,045元,再扣除领料款12,592元后,被告尚欠价款291,043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价款291,043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1,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进一步明确,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1,403元(即432,040元-128,045元-12,592元),但原告仅主张291,043元。

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对于原告诉请1的金额有异议,原、被告交易总金额432,040元、被告已付款128,045元、需扣除领料款12,592元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请金额中还需要扣除被告的反诉诉请金额,扣除后,被告同意支付价款68,917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因双方对于被告应付款没有认可,应待数额确定后再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迟延交付服装,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另外还有返工费832元及检测费5,620元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216,034元;2、被告支付返工费832元、检测费5,620元,合计6,452元。

原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没有逾期交货,造成延迟交货的原因是被告面料检测造成时间拖延,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计算基数不应按照交易总金额计算,且被告未提供损失凭证,希望法院调整;对于被告主张的返工费、检测费,因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故原告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5月份,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订单号为2015秋冬内销订),就甲方授权乙方生产“XXX”、“Redkids”商标产品并由甲方负责采购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其中第一条约定款号XXXXXXX男童棒球衫外套220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2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外套187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3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外套165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7月5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短裙112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3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连衣裙119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7月5日,并对单价、颜色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432,180元;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所有面料、辅料、印花、包装材料等均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即国家纺织品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的A/B/C类要求和该款所执行的标准上的一等品的要求;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产品规格及样品、所有确认资料进行生产,大货生产前乙方就每款产品必须先提供标准的产前样品三件交由甲方进行确认,经甲方技术主管确认合格的,甲方将样品一式两份进行封存,在封存样品上盖技术确认章,并出具书面样品确认书,乙方须严格按照确认样品及资料进行大货生产;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时,须向甲方提供每批次面料检测报告及成衣检测报告(甲方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原件;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数量含3%合理损耗提供吊牌、吊粒、合格证、主标,费用、检测费、运费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交货地点为福建省泉州市清濛技术开发区崇荣街XXX工业园物流部;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于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5%货款作为定金,本合同项下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并入库后4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入库货物总价值45%的款项,但该款款项的支付须以乙方在45日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开具实际入库货款总价值70%额度的成衣增值税发票并将原件交给甲方为前提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所有产品验收合格并入库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入库总金额30%的款项,但该笔款项的支付须以乙方在90日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开具实际入库货款总价值30%额度的成衣增值税发票并将原件交给甲方为前提条件,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逾期交货按以下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日内的,每日按合同总金额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日以上,甲方有权拒收产品,并且乙方应按逾期应交付货物价值的40%向甲方赔偿损失,赔偿金在货款中直接扣除,不够扣除的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乙方超出1个月未付清,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清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交付总金额为108,045元定金。本案所涉服装的面料和样衣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大货生产后的所有服装均由原告直接交付至合同约定的XXX工业园物流部。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8,04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2015年1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余道琼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记载款号XXXXXXX产品实际入库金额145,280元,合同日期6月20日,入库日期7月21日,延迟交期31天,款号XXXXXXX产品实际入库金额100,223元,合同日期6月30日,入库日期7月27日,延迟交期27天,款号XXXXXXX产品实际入库金额76,752元,合同日期7月5日,入库日期8月13日,延迟交期38天,款号XXXXXXX产品实际入库金额50,740元,合同日期6月30日,入库日期8月3日,延迟交期33天,款号XXXXXXX产品实际入库金额59,045元,合同日期7月5日,入库日期7月27日,延迟交期22天;实际交易总金额432,040元,延迟扣款总金额130,996.87元;从被告处领取物料总金额12,592元;返工费用832元,检测费用5,620元;被告已付款108,045元,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6月12日支付60,000元、48,045元;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实际结算总金额处手写记载“没有扣款.余道琼”,落款经理审核处有余道琼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100,223元、94,19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后将上述发票退还原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余道琼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2,04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司函,记载原告严重违约应支付迟延履行金共计303,812.90元,扣除已付款、返修费、检测费、辅料费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8,861.90元等。2016年1月15日,原告回函称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面料送第三方检测原因造成交货延误,且原告交货前,被告余道琼经理明确表示没有任何扣款,在2015年12月21日对账时被告也确认没有任何扣款,2015年12月30日,原告已经向被告邮寄了两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退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后3日内支付欠款332,040元。另查明,XXX(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曾签订产品采购合同1份(订单号为2015秋冬内销订),约定就甲方授权乙方生产“XXX”、“Redkids”商标产品并由甲方负责采购的合作事宜达成一致,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其中第一条约定款号XXXXXXX男童棒球衫外套220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2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外套187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2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外套165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7月15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短裙112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6月20日;款号XXXXXXX女童针织连衣裙1190件,交货日期(货入甲方仓库)2015年7月15日,并对单价、颜色等进行了约定,总金额638,74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发票、通知后、公司函、回函、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于双方交易总金额432,040元、被告已付款128,045元、需扣除领料款12,59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付款、领料款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1,43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结合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入库时间,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交付两份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将发票退还原告,应视为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价款291,430元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现原告仅主张价款291,04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服装,被告依据合同第十二条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认为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并认为延期交货系因为被告面料检测造成拖延,且原告交付服装的时间早于结算清单上记载的入库时间,因XXX公司检验合格后才能入库又导致入库时间拖延。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服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告辩称系被告检测面料拖延导致交货延误且原告交货时间早于结算单上记载的入库时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但考虑到合同的约定及履行过程,即本案面料由原告直接交付被告进行检验,且被告明确表示其没有检验面料的能力,并称将面料又交付给XXX公司进行检测,合同中对于被告的监督、检验等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但原、被告均确认就该部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服装直接交付至合同约定的XXX公司,且XXX公司已经验收并入库,虽然被告称因原告延迟交货致使XXX公司未按约向其付款且付款方式变为寄卖对其造成损失,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间就本案服装的交易总金额为432,040元,而被告与XXX公司间约定的总金额为638,740元,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款号为XXXXXXX女童针织外套和XXXXXXX女童针织短裙的入库日期均为2015年6月30日,均晚于被告与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入库日期2015年6月20日,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对其已造成实际损失及金额,故综合上述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000元。虽然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余道琼在结算清单上记载“没有扣款”故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扣款,

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余道琼在结算清单的实际结算金额处手写记载“没有扣款”有多层含义,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的理解,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道琼有权代理被告放弃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赔偿金从货款中直接扣除,而赔偿金的性质实际为逾期交货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价款即291,04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逾期交货违约金7,0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价款284,043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计算基数有误,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返工费832元、检测费5,62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明返工费832元已经实际发生或该返工系原告违约造成,2015秋冬装检测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上记载的款号虽然与本案所涉款号一致,但检验报告的委托单位系XXX公司,而原告系将面料和样品直接交付被告,亦存在XXX公司委托其他方生产同款号产品的可能,且被告亦无法明确检测费5,620元的组成及该损失已实际发生,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该节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价款284,043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4,0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66元,减半收取2,8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18.50元,合计诉讼费7,17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悦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耀羽服装有限公司负担7,146.50元(已付2,318.50元,余款4,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红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