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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953号

范防震与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防震,林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953号

原告:范防震,男,汉族,个体户,197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林丽,女,汉族,1980年4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范防震与被告林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防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被告林丽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前偿还,并约定月利息2000元,于每个月月初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林丽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林丽向原告范防震借款1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先后二次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方式各支付被告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并约定按2000元/月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6年4月5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范防震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林丽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向原告范防震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依法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范防震请求判令被告林丽偿付借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防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伟科

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

人民陪审员  李惠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速 录 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