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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784号

熊志生与周光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志生,周光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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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784号

原告:熊志生,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周光衬,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原告熊志生与被告周光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志��,被告周光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每月付利息1200元。2014年3月、6月、9月分别支付利息3600元,共108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4400元,2015年5月6日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光衬辩称,该笔借款是原告托我挣利息的,该笔10万元是分两笔(6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从原告的账户打到李关坤账户上,李关坤将利息一并给我,由我分发给原告。借条是我出具的。6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了一年,4万元本金的利息支付了半年,利息支付到了2015年的3月份。本金没有偿还过。���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借条一张,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被告周光衬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光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熊志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贰分(0.02),每月利息贰仟元整,借款人周光衬,2015.1.1号”,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此后再未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故2015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是委托其借款给其他人用于挣利息,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相信其借款的对方就是给被告,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光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志生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5年4月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0万元、月息2分计算支付。如义务方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光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 伟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