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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7号

王永信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永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207号

原告:王永信,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天玲,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信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信的委托代理人肖天玲、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共计9641.93元(明细:医疗费4571.9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川ER17**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2月25日17时许王登苇驾驶川ER17**号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G321线1811KM+600M处时,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将行人李梅挂倒,造成行人李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王登苇承担全部责任。王登苇对李梅做出了相应赔偿,但不慎将李梅的医疗费票据遗失,被告以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报销联原件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

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对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王永信起诉的医疗费因未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提供发票报销联,被保险人索赔时有提供原始票据的义务和责任,医疗费可能通过新农合等其它途径获得了赔偿,故拒赔;续医费应当是实际产生后才能向被告理赔;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川ER17**号车属原告王永信所有。2013年8月15日,原告王永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处为川ER17**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约定: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2014年2月25日17时10分,王登苇驾驶川ER17**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G321线1811KM+600M,未注意路面情况确保安全,将行人李梅挂倒,造成行人李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王登苇(川ER17**普通二轮摩托车)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后李梅在泸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4571.93元。2014年3月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载明:此次事故造成的李梅医疗费4571.93元、继续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12000元由王登苇全部承担,王登苇及季顺知(系李梅母亲)在当事人栏处签名确认前述调解结果。李梅生于2002年8月23日。2014年3月3日,王登苇与李梅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就川ER17**号车于2014年2月25日在蓝安路段因交通事故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经协商王登苇就该事故一次性赔偿李梅护理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合计12000元,王登苇及李梅母亲季顺知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日,季顺知、李正友(系李梅父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ER1795号车因交通事故赔偿李梅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信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泸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4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机动车辆强制三责险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但双方未能明确约定费用单据须为报销联而非病人留存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王永信提供了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病人留存联证明医疗费用的实际发生,应认定原告王永信向保险人提供了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票据,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续医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再向投保人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的规定,被告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交通费应当有相应票据,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支付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的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5341.93元(医疗费4571.93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信保险金534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平安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付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