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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民初557号

徐小静与郑爱春、冯良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小静,郑爱春,冯良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557号原告徐小静,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爱春,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京族,住东兴市,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良寿,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京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徐小静诉被告郑爱春、冯良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金花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尚滢、

人民陪审员阮爱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徐小静的委托代理人许家华、被告郑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容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良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炭货款281510元,并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51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郑爱春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冯良寿应当一起偿还货款。被告郑爱春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郑小龙的证言,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冯良寿委托郑爱春履行买卖行为。

被告冯良寿书面辩称,其与徐小静没有生意往来,其也没有和郑爱春一起向原告购买煤炭,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冯良寿对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郑爱春对徐小静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徐小静对郑爱春提交的曾小龙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曾小龙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份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郑爱春向徐小静购买煤炭,2015年8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郑爱春尚欠徐小静货款281510元,郑爱春出具欠条给徐小静,并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至今郑爱春没有偿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郑爱春向原告徐小静购买卖炭,郑爱春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双方已于2015年8月23日进行结算,郑爱春尚欠徐小静货款281510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现徐小静诉请郑爱春偿还货款281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徐小静诉请郑爱春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关于被告冯良寿是否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徐小静、郑爱春均不能举证证明冯良寿与郑爱春共同向徐小静购买煤炭,冯良寿本人否认向徐小静购买煤炭,由徐小静、郑爱春共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冯良寿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郑爱春偿还原告徐小静货款2815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8151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二、二、驳回原告徐小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爱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金花

人民陪审员  唐尚滢

人民陪审员  阮爱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永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