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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374号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曾因盗窃,先后于2014年5月15日、7月31日分别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柳北分局行政拘留;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银山小区门岗旁边,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上海永久牌YE540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估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2、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凤凰牌酷星666型山地自行车盗走。经估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3、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小区29栋楼下,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4、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超市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倪某停放在处的一辆灰白色相间自行车盗走。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研判,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16号银山小区23栋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归案。行车盗走。经估价,涉案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行???2、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2、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周皓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凤凰牌酷星666型山地自周某???2、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周皓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凤凰牌酷星666型山地自南???2、2015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大润发超市门口,将被害人周皓南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绿色相间的凤凰牌酷星666型山地自4、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超市的停车位处,将被害???3、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小区29栋楼下,将被害人曾小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4、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超市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倪艳倪某???3、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小区29栋楼下,将被害人曾小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4、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超市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倪艳艳综上???3、2015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银山小区29栋楼下,将被害人曾小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自行车盗走。4、2015年7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健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大润发超市的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倪艳综上,被告人杨健雄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000元。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天网研判,在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16号银山小区23栋3单元楼下将被告人杨健雄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四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购买自行车的票据、不宜关押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杨健雄杨某甲的身份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健雄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杨义靖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周皓南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六年八月四日书

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