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86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6346603-1。代表人范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小波、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添鸿,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韩秋菊,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苏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尚科,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夏春兰,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与被告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6日,我行与王添鸿、韩秋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苏明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苏明、李尚科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尚科、夏春兰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我行给予王添鸿、韩秋菊授信额度9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苏明、李尚科、夏春兰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时王添鸿、韩秋菊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苏明、李尚科、夏春兰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李尚科、夏春兰提供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用于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日,我行与王添鸿、韩秋菊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王添鸿、韩秋菊向我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我行向王添鸿发放贷款900万元,2015年6月21日,王添鸿、韩秋菊开始逾期付息,我行于2015年8月3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请求判令:王添鸿和韩秋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180万元、律师费4万元,苏明、李尚科、夏春兰对王添鸿、韩秋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王添鸿、韩秋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对苏明、李尚科、夏春兰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我行对李尚科、夏春兰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债权人)与王添鸿(债务人)、韩秋菊(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授借字2013年第0096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用于经营贷款额度授信,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本合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总合同,分合同是指债务人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额度授信有效期内经债权人审核同意后在授信内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总合同与分合同的约定如有不符,以分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抵押权人)与王添鸿、韩秋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097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苏明、李尚科、夏春兰(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098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李尚科、夏春兰(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抵字2013年第0099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恒银渝2个授借字2013年第0096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900万元;抵押人为两人(含)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处置任意或各个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抵押人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抵押人王添鸿、韩秋菊自愿以位于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苏明、李尚科、夏春兰自愿以位于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抵押人李尚科、夏春兰自愿以位于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设定抵押。2013年11月27日,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与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与王添鸿、苏明、李尚科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6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债权人)与苏明(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保字2013年第0100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尚科、夏春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最高保字2013年第0101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王添鸿、韩秋菊与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签订的编号为恒银渝2个授借字2013年第0096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止;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但不限于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12月2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与王添鸿、韩秋菊签订编号为恒银渝2个授借字2013年第0096号-2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恒银渝2个授借字2013年第0096号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用途支付装修款,债务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放款)账户户名王添鸿;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利率采用次期调整,利率浮动周期为月;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向王添鸿账户发放贷款900万元。借款后,王添鸿、韩秋菊结清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未再支付利息,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向王添鸿、苏明、李尚科邮寄了《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宣告贷款于2015年8月3日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催收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本案纠纷。另查明,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有恒丰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提供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三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恒丰银行个人类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向王添鸿、韩秋菊发放贷款后,王添鸿、韩秋菊应按约支付利息,到期还本。王添鸿、韩秋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恒丰银行江北支行有权依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但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并未行使该权利,其向王添鸿、苏明、李尚科发出《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不能认定为《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已解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要求王添鸿、苏明、李尚科返还借款本金9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王添鸿、苏明、李尚科从2015年6月21日起未再支付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利息,借款期满后亦未返还借款本金,故王添鸿、苏明、李尚科应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恒丰银行江北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因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主张的罚息、复利足以弥补恒丰银行江北支行的损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恒丰银行江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4万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系履行合同而产生应由债务人即王添鸿、韩秋菊承担,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请求王添鸿、韩秋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王添鸿、韩秋菊以登记在王添鸿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苏明、李尚科、夏春兰以登记在苏明、李尚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李尚科、夏春兰以登记在李尚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现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请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苏明、李尚科、夏春兰自愿为王添鸿、韩秋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并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恒丰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苏明、李尚科、夏春兰对王添鸿、韩秋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添鸿、韩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
二、被告王添鸿、韩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借款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利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按月计收];
三、被告王添鸿、韩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律师服务费4万元;
四、若被告王添鸿、韩秋菊未按时足额履行前述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王添鸿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被告苏明、李尚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及被告李尚科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嘉滨路X号第X层X号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对被告王添鸿、韩秋菊的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51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8314元,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负担11646元,被告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负担76668元。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缴纳,被告王添鸿、韩秋菊、苏明、李尚科、夏春兰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军
代理
审判员 蒋思斯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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