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家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0时许,被告人蓝某在其居住的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余家村一无门牌的房子二楼右手第一间房内,容留方某、罗某(系未成年人)、江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方某、罗某、江某的尿液样本中冰毒检测均呈阳性。???2016年4月7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大修厂将被告人蓝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罗某、江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液样本采集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蓝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学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冬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