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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1411号

唐有哲与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有哲,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1411号原告(反诉被告)唐有哲,男,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伟,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筒镇。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富,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雪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唐有哲与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哲,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富、陈雪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按期预交诉讼费,依照法律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称,2013年3月1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反诉人的味垆、御景轩和犀浦春天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应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逾期完成时,施工方按日支付3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一直到2013年10月底才勉强做完味垆、御景轩,犀浦春天到2013年10月底被反诉人未完成就撤离现场,反诉人只好另找他人继续完工。为保护反诉人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5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被反诉人辩称,对合同签订无异议,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合同,只对味垆的装修进行了约定,其他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工期。2014年1月1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反诉人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不存在违约情况约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唐有哲与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郫县置信逸都商业街A1号楼进行装饰装修。后被告将御景轩、犀浦春天酒店项目装饰装修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1月13日,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工程维修及整改,被告在原告对工程进行维修整改后向原告支付34万元尾款,工程质保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及人民调解协议、营业执照、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唐有哲的起诉按撤诉处理后,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应继续进行审理。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提交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只对一个工程项目进行了具体约定,犀浦春天酒店等项目的竣工时间及违约金的具体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后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未对逾期完工以及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以及违约金,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完工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反诉费3305元,由被告四川天宸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刚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天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