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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刑更62号

罪犯张科全刑罚变更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刑更62号罪犯张科全,四川省岳池县人,现在青海省门源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融刑初字第89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科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缴纳)。2014年8月1日经本院以(2014)北刑执字第3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5月30日送门源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青海省门源监狱于2016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裁前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在门源监狱开庭审理,海北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保山、白兆东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门源监狱干警李旦志、蒋贤荣出庭提请减刑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深挖犯罪根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获表扬1次;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获表扬3次;2014年度获优秀技术课学员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单行材料、罪犯计分考核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科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的实际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科全准予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万勇

代理

审判员  鞠素群

代理

审判员  胡乙西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付生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