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更500号罪犯王文进,男,1983年8月4日出生,苗族,出生地贵州省思南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茂名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阳城法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阳中法刑二终字第3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3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茂名监狱因罪犯王文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进已缴纳罚金一千元,未缴纳罚金九千元,被交付执行后已依法进行个人财产申报,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该罪犯在服刑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9、10、11、12月、2015年1、2、3、4、5、6、7、8、9、10月获得嘉奖),2015年11、12月、2016年1、2、3月获得嘉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罪犯个人财产申报表、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但减刑释放后该罪犯应依法继续履行缴纳罚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九日(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欧卫慧
代理
审判员 龙俊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邓夕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