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2民初491号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491号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10月27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重庆戴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10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配合原告将刘某乙的户口转至原告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于2010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从2015年6月起至今,非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在重庆生活,因被告不承担抚养义务,且有犯罪前科,为了刘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本案原告熊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由于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非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刘某甲的父母生活。从2015年6月起至今,非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熊某某在重庆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刘某乙依法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双方均应承担抚养义务。现非婚生女刘某乙跟随原告熊某某在重庆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熊某某继续抚养更有利于非婚生女刘某乙的健康成长。审理中,原告熊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将刘某乙的户口转至原告处,不是本案处理的事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的非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玲

代理

审判员 陆 均

人民陪审员 夏崇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瞿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当由母亲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