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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8336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吴俊锦、冯桂仙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吴俊锦,冯桂仙,陈有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8336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

负责人:卢妙其。

委托代理人:董珊、陈秋军。

被告:吴俊锦。

被告:冯桂仙。

被告:陈有成。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吴俊锦、冯桂仙、陈有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俊锦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98420.9元及利、罚息34791.26元(暂算至2016年5月5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冯桂仙、陈有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珊,被告陈有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7日,被告吴俊锦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2012年12月30日,原告核准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按执行利率分档计算,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收取罚息。2012年12月29日,被告冯桂仙、陈有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吴俊锦适用上述商惠通卡在申请授信限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嗣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98420.9元,利、罚息34791.26元。2016年6月14日,保证人代偿本金5万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本金48420.9元,并支付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5月5日为34791.26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冯桂仙、陈有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2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担82元,由被告吴俊锦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9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彭书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