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民初735号原告陈燕萍,女,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惠,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
原告陈燕萍与被告李小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金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林丽梅、
人民陪审员古贤红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洪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燕萍的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燕萍及被告李小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2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7月12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除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约定期限外,其他均未约定期限,借款均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2013年12月,被告从原单位辞职,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并许以三分利息。2015年春节,被告承诺一年还清,但被告已音信全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借据)4份证明其主张。被告李小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小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书立两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再次书立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三份借条均复印有被告的身份证。2013年7月12日,被告又再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据载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借条(借据)均捺有指摸。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惠多次向原告借款共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借条(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其中8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诉状主张按银行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的利息,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按年利率6%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率符合规定,故被告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利息自逾期日起即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80000元,利息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李小惠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计算,其中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燕萍。本案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小惠负担。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义务人应交付或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转给权利人。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金 华
审 判 员 ??林丽梅
人民陪审员 古 贤 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洪浪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