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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刑初735号

谈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73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住本市。辩护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9时20分许,民警严忠良在本市黄浦区西藏中路新闸路路口设卡执勤时,被告人谈某某骑1辆无牌燃油助动车沿西藏中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连续冲卡,导致严忠良的左手在拦截谈某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动车过程中被碰擦受伤。后被告人谈某某加速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民警严忠良因外伤致左食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构成轻微伤。公安人员经侦查,于同月18日将被告人谈某某抓获。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谈某某判处拘役3至4个月。

被告人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