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81民初1461号
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民主路团结街**号。
法定代理人:丁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东,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吉林省公主岭市顺畅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环岭乡一屯。(缺席)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人民路**号。(缺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六孔桥南侧南仁兴街东侧九洲城北欧印象*号楼***商网。
负责人:段立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金东、吉林省公主岭市顺畅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东、吉林省公主岭市顺畅汽车运输公司(下称顺畅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车费22,626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雇佣驾驶员误工费7,067元;3.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客车修车营运损失85,860元;4.法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大乘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三项为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客车营运损失25,334元;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鉴定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大乘公司所有的辽K067**大型客车,于2015年7月5日,行驶在国道202线邵二台老道口处停车时,被被告金东驾驶的吉CK76**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严重受损。事故经灯塔市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金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客车受损后在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灯塔市高松汽车修配厂维修了53天,维修费用总额为22,626元。经过司法评估,原告大客车维修停运损失计算为25,334元。事故车辆吉CK76**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金东缺席,未答辩。被告顺畅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吉CK76**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扣除2,000元,剩余修车费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司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属于我公司不赔偿的范围,而且原告修车期间过长,不能证明53天是其合理的维修时间。另外,鉴定意见中,停运期间每天发生的费用的承包费及保险费168元不属于停运损失,因为无论是否停运,该费用均发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金东的驾驶证、被告顺畅公司的行驶证、被告车辆保险单、灯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车辆驾驶人从业证、驾驶证、修车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灯塔市高松汽车修配厂证明和保险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辽阳支公司的合作修配厂进行了维修,维修时间为53天。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停运期间每天发生的费用的承包费及保险费168元不属于停运损失,因为无论是否停运,该费用均发生。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客车承包费与保险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证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上没有任何的签字,说明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对被保险人金东尽到了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保险条款内容属于霸王条款,不能产生对外对抗的法律效力。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的营运损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金东驾驶CK7626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202线1342KM+400M处,与同方向张洪洲驾驶的载乘王素华、徐玉兰的辽K067**大型客车相追撞,造成王素华、徐玉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金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客车受损后在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灯塔市高松汽车修配厂维修了53天,维修费用总额为22,626元。经过司法评估,原告大客车维修停运期间每日平均营运损失310元。事故车辆吉CK76**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吉CK76**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大乘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维修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2,626元,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依据鉴定意见平均每日310元,维修停运时间为53天,停运损失应为16,43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停运期间司机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另因司机工资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司机工资与停运损失存在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根据现有证据情况,不能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平安保险公司仍应当就此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共计41,55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39,556元。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担789元,原告辽阳市大乘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景伟
审 判 员 娄鹏飞
人民陪审员 张维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