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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8968号

黄晓梅与田意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晓梅,田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68号

原告:黄晓梅,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被告:田意龙,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宁市。

原告黄晓梅诉被告田意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梅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晓梅诉称:2016年4月22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江尾头创新网吧门口无故被被告殴打,原告胸部受伤,当时已报警,张家边派出所出警后带双方回派出所录笔录。经张家边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不愿意赔偿。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过节,被告仅因原告没有搭乘其摩托车就口头诬蔑原告,原告仅出言制止,被告即动手打人,被告的行为十分恶劣,给原告的心理带来极大恐惧,夜不能寝,直接引致原告的精神疾病复发并偶有出现晕倒的情况。现原告不仅需要治疗身体创伤,同时须治疗精神疾病,已无法工作且丧失自理能力,原告的丈夫不得不辞职在家照顾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伤情的前期费用共7480.3元(其中治疗费987.3元、误工费143元/天×20天=2860元、护理费4700元/月×20天=3133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黄晓梅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如下证据:1.中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8份;3.××证明书2份;4.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5.中山市人民医院90项症状清单;6.家政服务合同。被告田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田晓梅的申请,向中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张家边派出所(以下简称张家边派出所)调取了名为“2016年4月22日创新网吧门口打架录像”的光盘1张、询问/讯问笔录2份、照片10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摩托车司机田意龙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江尾头创新网吧门口处拉客时与黄晓梅因误会产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打架。黄晓梅报警后,警察将双方带回张家边派出所处理,因双方未达成共识,张家边派出所调解未果。庭审中,黄晓梅称当天未去医院看病,××时因医院称没有办法开发票,遂于4月25日到广东省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胸部皮肤及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261.4元。因向田意龙请求赔偿未果,黄晓梅遂于2016年5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再查:黄晓梅称其自2010年开始一直在治疗神经性头痛,2016年5月5日经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应激障碍;2.抑郁症。黄晓梅提供的家政服务合同显示,其每月休2天,每月工资4000元,日工资为1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黄晓梅主张其被田意龙殴打致伤并诉请判令田意龙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晓梅主张的侵权事实不予认定。黄晓梅诉请判令田意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晓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原告黄晓梅已预交),由原告黄晓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春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伟仁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