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204号原告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甲被告邱某原告翁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甲、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邱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农村照顾婚生子期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来往密切。被告也多次向原告及被告父母保证不与第三者来往。被告不听原告规劝,仍我行我素,不履行丈夫和父亲义务。因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父母及兄弟与被告无端指责原告,并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回娘家与父母共同生活,被告也不管不问。2016年5月3日被告及其哥哥到原告哥哥店中扬言殴打原告。原告及其父母兄弟行为使原告生命受到重大威胁,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邱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邱乙,2014年3月10日在建瓯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培养一定的感情基础,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丹附页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