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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4民初1478号

原告周仁平与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周仁平,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4民初1478号原告周仁平,男。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法库县卧牛石乡卧牛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41231159838。法定代表人李文国,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洪林,男。

原告周仁平与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艳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平、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元、顾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齐国家规定的单位应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是1996年技校毕业,经过劳动局分配到卧牛石供销合作社的职工,单位一直以不营业为由不为我安排岗位,现在单位属于营业状态,一点待遇没有,卧牛石供销合作社有联社提供的车辆、有门市房出租,2016年5月26日,周仁平向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30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法库县卧牛石供销合作社辩称,关于原告起诉的工作岗位,现在我单位没有空闲岗位,将来如果有空闲岗位,可以在下岗职工中择优录用。我单位有下岗职工在册14人,在岗3人,其他11人都是在家下岗待业。关于原告起诉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齐国家规定的单位应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我单位欠已经退休的7名职工保费20多万元,欠退休职工17人医保费30多万元,欠职工保险百万元,我单位年收入也就是3万至4万元,我单位现在没有钱交纳保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原告周仁平自技校毕业,分配至法库县供销联社系统,但一直未分配具体工作单位。2011年5月6日法库县供销合作联合社以法劳调字第1号全民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将周仁平分配到法库县卧牛石供销社。同年12月11日,法库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以法联办发【2011】5号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形式,要求各相关部门为周仁平补办分配手续,办理人事手续,办理相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2012年5月10日,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法库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补办招工手续的说明:“根据法联办发【2011】15号信访联席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12年5月10日给予周仁平在供销社补办招工手续。周仁平先后补办了职工工龄确认表、企业职工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审批表。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周仁平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5月30日,法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法劳人不字(20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周仁平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

原告周仁平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职工登记表、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及被告提交的民固定工人调转介绍信、补办招工手续的说明、职工工龄确认表、企业职工补办(补缴)养老保险审批表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仁平是被告单位的在册职工,原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被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仁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艳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译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三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