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62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被告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7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1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后于2015年1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巨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十年有余,夫妻感情深厚,且共同生育子女,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于1999年腊月相识,2000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03年3月1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6年7月25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在平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5年1月14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经亲友劝说,2015年1月23日办理复婚登记。
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7月20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在协议离婚九天后又办理复婚登记,且生育两子,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原、被告间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不睦,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以家庭和睦、夫妻和谐为出发点,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其与被告巨某某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