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4民终49号

马海军与杨志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志俊,马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4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俊,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土地承包户,住该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军,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第四师六十四团七连职工,住该团。

上诉人杨志俊因与被上诉人马海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1日,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审理本案时,杨志俊当庭申请法院调取霍城县公安局可克达拉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016年4月26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后,组织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在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再次开庭传票,又未明确通知当事人再次开庭时间的情况下,径行组织开庭,致使杨志俊无法当庭提交证据,剥夺了杨志俊依法享有的举证权,以及依据证据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4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志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张建立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愈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