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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4493号

原告于鸿鑫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鸿鑫,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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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4493号原告于鸿鑫,男,1979年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251979********,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向阳路一段。被告XX,男,1974年6月25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31974********,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

原告于鸿鑫与被告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鸿鑫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4日与被告XX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出租车替班司机,向被告缴纳保证金4500元,出租汽车在合同期内燃油补助全部给替班驾驶员。合同期满后,被告只零散给了原告保证金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保证金及燃油补助,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第二次燃油补助费2342.28元。被告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XX承包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北分公司辽BT86**号车辆。2013年8月4日,被告XX(甲方)与原告于鸿鑫(乙方)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聘用乙方为白(夜)班驾驶员;甲方将符合客运标准的辽BT86**号轿车(含里程计价器、顶灯、GPS终端服务器)及AY62903《道路运输证》和营运号牌提供给乙方在聘用期内从事出租客运;甲方聘用乙方���期限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在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聘用保证金4500元人民币,在聘用期满时,甲方须将所收的保证金返还乙方。同时约定油补给原告于鸿鑫。合同期满后,原告于鸿鑫要求被告XX给付国家发放的成品油补贴款及返还剩余保证金4000元,并诉至本院。2015年9月21日,被告XX向原告于鸿鑫出具《关于辽BT86**车辆油补事宜》,内容为“于鸿鑫与XX签定出租车替班合同,约定油补归于鸿鑫所有,2014年度油补已发,已给于鸿鑫,如2014年还有油补未发,则XX确认可由于鸿鑫领取。2015年油补未发,如发放,则可直接由于鸿鑫本人到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北分公司领取,对此XX予以确认。油补数额以国家发放数额为准。如有违约,则无条件返还运营期间保证金4000元整及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于庭外达成和解,原告于鸿鑫撤诉。另查,证人徐长成亦与被告XX签订《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约定辽BT86**号车辆的油补给证人徐长成。经查,证人徐长成与原告于鸿鑫分别为被告XX聘用的白班、夜班驾驶员。原告于鸿鑫与证人徐长成协议约定辽BT86**号车辆的油补由二人平分,并由原告于鸿金鑫出面向被告XX讨要。原告于鸿鑫于2016年3月1日给付证人徐长成关于2014年度第二次成品油补贴款1171元,证人徐长成向原告于鸿鑫出具收条。再查,2016年8月2日,案外人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北分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辽BT86**车辆2014年第二次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款人民币2342.28元已由主班驾驶员XX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书、收条、关于辽BT86**车辆油补事宜、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北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补贴款领取表及原告陈述、证人徐长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关于辽BT86**车辆油补事宜》,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成品油补贴款一节,根据上述聘用合同约定及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辽BT86**车辆的2014年第二次成品油补贴款2342.28元应归原告所有,现该款项已由被告领取,属被告违约,其理应将该款项返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一节,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现合同期满,且被告承诺油补一事如有违约,无条件返还运营期间保证金40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剩余保证金4000元返还给原告,对原���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鸿鑫辽BT86**号车辆2014年度第二次成品油补贴款2342.28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于鸿鑫保证金4000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晓君

代理

审判员  李世华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