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61号原告吴高梅。被告胡木松。被告王秋红。
原告吴高梅与被告胡木松、王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木松、王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高梅诉称,被告胡木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向被告胡木松催要借款无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秋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本金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止为15300元,50000元的本金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为11250元,并支付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一、被告胡木松、王秋红共同归还原告吴高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655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胡木松、王秋红未作答辩。原告吴高梅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待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三、借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胡木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木松、王秋红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胡木松向原告吴高梅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高梅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计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每壹年付一次。”被告胡木松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胡木松交付了上述借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胡木松与原告经过结算,由被告胡木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吴高梅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计息按月息1.5%计算,利息按半年付壹次。”被告胡木松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捺印。本案两笔借款,原告并未得到受偿。另,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吴高梅与被告胡木松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胡木松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被告胡木松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胡木松个人名义所借,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其与王秋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王秋红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木松、王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木松、王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高梅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为2655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减半收取15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启财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