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01民初2545号

原告甘国忠诉被告王厚林、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甘国忠,王厚林,王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民初2545号

原告:甘国忠,男。

被告:王厚林,男。

被告:王耀,男。

原告甘国忠与被告王厚林、王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国忠,被告王厚林、王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利息104000元,共计304000元;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仍然按月息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王厚林经人介绍认识我后,向我借款用于做生意周转。我同意后,分别于2013年3月8日、2013年6月22日通过中国银行转款50000元、150000元到王厚林儿子王耀的账户上,王厚林于2013年6月22日就上述借款向我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厚林自2013年7月23日向我付息至2014年2月(8个月)后,就不再支付利息,也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厚林辩称,本案是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与我的儿子王耀没有关系,不应起诉王耀,原告打款在我儿子账户之前,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打款之后才认识的,当时原告是和王林约定的利息,借条是我打的,我借原告20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但是没有和原告约定利息,我支付48100元是偿还原告的本金。

被告王耀辩称,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没有写借条,我与原告也不认识,并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厚林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甘国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相应金额的借条一张,原告甘国忠也于当日向被告王厚林提供的被告王耀的账户汇款50000元。后被告王厚林又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甘国忠借款150000元,故被告王厚林于当日另向原告甘国忠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将之前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收回。被告王厚林于2013年6月22日出具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甘国忠现金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被告王厚林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王厚林与原告甘国忠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故被告王厚林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分8次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481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尚欠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厚林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实际向被告王厚林支付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厚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原告甘国忠与被告王厚林之间并不存在亲属或长期生意往来等关系,原告将200000元如此大金额的款项无息借给被告王厚林使用有悖于常理,而且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分期还款,被告王厚林在借款次月便开始以固定金额按月偿还借款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从原告提交的账户明细清单来看,被告王厚林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向原告还款八次,还款金额中有七次均为6000元,只有2014年2月24日的还款金额为6100元,且每月的还款时间均在本案的借条出具日期后1-2天内,上述事实与原告对利息的陈述吻合,故依法可推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事实成立,而被告王厚林偿还款项时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应先抵充利息,故被告王厚林辩称其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甘国忠与被告王厚林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故对被告王厚林已偿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对被告王厚林于2014年2月24日偿还的款项超出年利率36%的100元,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减,故现被告王厚林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99900元(即200000元-100元=199900元),对原告甘国忠主张借款本金超出1999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厚林除了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外,还应自2014年2月23日起以年利率2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即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期间,被告王厚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3948元(即199900元×2%×26=103948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10394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耀并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其与原告甘国忠之间无借款的合意,被告王厚林仅是将被告王耀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借款,被告王耀并非本案的实际收款人和用款人,故被告王耀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耀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被告王厚林未偿还原告借款引起,应由被告王厚林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故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厚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国忠借款本金199900元及利息10394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22日,从2016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王厚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395元,由被告王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甘国忠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亮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宿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