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青鸾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932112。
法定代表人:杨飞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峰,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慧,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霞。
委托代理人:蒋道胜。
上诉人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上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皖0191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上电器公司原审诉称:日上电器公司与李玉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日上电器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日上电器公司无需支付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李玉霞于2015年8月16日受伤,当天是星期天,李玉霞受伤也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不属于工伤,对其医疗费日上电器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李玉霞系2015年6月30日入职,同年8月16日发生事故。即使日上电器公司为李玉霞购买社会保险,最快也要在同年7月21日前办理社会保险,同年8月21日以后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李玉霞8月16日便已受伤。而且只有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非医保部分的花费需要居民自身承担。而仲裁裁决未对李玉霞医疗费进行任何医保及非医保区分,径直裁决日上电器公司承担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属事实认定有误。2、日上电器公司不应支付李玉霞经济补偿金。李玉霞自2015年6月30日到日上电器公司上班,同年8月16日受伤以来,虽经公司催促,但李玉霞未再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应属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日上电器公司不应支付李玉霞工资4366.6元(工资1377元,病假工资2889.6元)。李玉霞2015年8月16日因自己原因摔伤后未到公司上班,8月份实际工作至8月15日,期间含有周末休息时间,其工资应为998.5元(1997元/月÷30天×15天),而非1377元(1997元/月÷21.75天×15天),仲裁裁决工资计算方式错误。因李玉霞受伤后未至公司上班,其本人或亲属也未到公司为其办理病假手续,工资才一直未发放。日上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请法院判令:1、日上电器公司无需向李玉霞支付经济补偿金998.5元;2、日上电器公司无需向李玉霞支付工资4266.6元;3、日上电器公司无需向李玉霞支付医疗费22370.73元;4、李玉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玉霞在原审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合理,裁决的各项费用日上电器公司均应支付。原判认定:2015年6月30日,李玉霞入职日上电器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与29日。2015年8月16日,李玉霞骑电动自行车在路上摔倒致右侧内外踝骨骨折、右胫骨下端前方骨折,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8月31日出院,出院建休2个月。李玉霞为治疗花费医疗费33752.6元。2015年10月19日,李玉霞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日上电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1、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医疗费33752元;2、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2015年8月工资及病假工资2508元、9月病假工资1008元、10月工资1008元,共计4524元;3、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元;4、日上电器公司为李玉霞补缴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24元;6、日上电器公司退还李玉霞押金70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决:1、李玉霞与日上电器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2、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经济补偿金998.5元;3、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工资1377元、病假工资2889.6元,合计4266.6元;4、日上电器公司返还李玉霞押金70元;5、日上电器公司补办李玉霞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应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李玉霞承担);6、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7、驳回李玉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日上电器公司未为李玉霞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玉霞2015年7月工资1997元已发放,之后工资未发放。日上电器公司收取李玉霞鞋柜押金20元和ID卡押金50元。日上电器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制作关于员工自动离职的公告一份,公告主要内容为:李玉霞等人已旷工三天,其中李玉霞于2015年8月16日起连续旷工,根据相关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要求李玉霞等人于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玉霞于2015年6月30日入职日上电器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9日,李玉霞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日上电器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上电器公司诉称李玉霞因旷工经公司催促未上班,属自动离职,因李玉霞系摔伤导致无法上班,故对日上电器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日上电器公司未为李玉霞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李玉霞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日上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李玉霞经济补偿金998.5元(1997元/月×0.5个月)。关于工资,李玉霞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正常劳动,日上电器公司未支付李玉霞工资,应予支付,根据李玉霞2015年7月工资为标准计算其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工资应为918.16元(1997元/月÷21.75天×10工作日),日上电器公司认可其8月工资998.5元,予以确认。××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的规定,李玉霞可以享受三个月医疗期。但李玉霞于2015年10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其病假期间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救济费,××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日上电器公司应支付李玉霞病假工资,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金额2889.6元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日上电器公司未为李玉霞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李玉霞受伤后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费不能由医保支付,日上电器公司应承担李玉霞医疗费损失。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合肥市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核定,裁决日上电器公司承担李玉霞医疗费中的22370.73元,李玉霞未提出异议,日上电器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诉称仲裁裁决未区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玉霞医疗费中的医保类医疗费少于22370.73元,因此,日上电器公司应支付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关于仲裁裁决的社会保险和押金等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霞经济补偿金998.5元;
二、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霞工资998.5元、病假工资2889.6元,合计3888.1元;
三、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玉霞押金70元;
四、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
五、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李玉霞补办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纳项目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李玉霞承担);
六、驳回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日上电器公司上诉称:
一、李玉霞属自动离职,日上电器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费金。李玉霞受伤后经公司催促,其未再到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李玉霞属于自动离职,公司也发布了离职公告。
二、日上电器公司不应向李玉霞支付医疗费22370.73元。李玉霞星期天受伤,也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工伤认定手续,不属于工伤,对其医疗费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且只有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他非医保部分的花费需要居民自身承担。而一审法院未对李玉霞医疗用药进行任何医保及非医保区分,径直裁决公司承担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属事实认定有误。另外,李玉霞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仲裁委无权受理并裁决,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任何审查,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李玉霞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玉霞承担。
被上诉人李玉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日上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日上电器公司在与李玉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李玉霞办理社会保险,李玉霞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日上电器公司应当支付李玉霞经济补偿金,日上电器公司认为李玉霞属自动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虽日上电器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医疗费未区分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但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玉霞医疗费中的医保医疗费少于22370.73元,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决日上电器公司支付李玉霞医疗费22370.7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日上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合肥日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张 怡
代理
审判员 董江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