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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刑初260号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江苏省高邮市。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肖苏明、陈林(实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苏明、陈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9日14时10分许,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阳路与荷花池交叉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因未注意观察,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6年3月2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李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记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