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3民初4204号
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住所地淮南市田区国庆东路。经营者:常志标,男。
委托代理人:郭道芳,田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凤台县新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台县城关镇农水路。
法定代表人:王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锦,男,汉族,本市人,系凤台县新锦装饰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了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诉被告凤台县新锦装饰有限公司、王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凤台县新锦装饰有限公司、王锦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元,依法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田家庵区志标架业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 袁 州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楠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