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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097号

卢锋与吴武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锋,吴武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097号

原告:卢锋。

被告:吴武杰。

原告卢锋为与被告吴武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锋到庭加参诉讼,被告吴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卢锋起诉称:2014年4月份,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模具精雕工作。2015年1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16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9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7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武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进行模具精雕作业,作业至同年10月份结束。2015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6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锋工资壹万六仟元整16000元,欠款人吴武杰,2015.1月15日,年底付清。”后截止2016年4份,被告陆续支付了9000元,尚欠原告7000元未付。2016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作为用工方应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武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锋劳务工资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武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秦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牟奕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