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3民初518号原告柳正山,男,汉族。被告鲁永毅,男,汉族。
原告柳正山诉被告鲁永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正山、被告鲁永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正山诉称,他和被告鲁永毅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称急用钱向他借款,随后他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2016年5月11日,被告又打电话称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他借给被告45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承诺在7日后连同前一次借款20000元共计65000元一并归还。但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他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还他借款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501.25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正山贰万元(20000元),身份证号62282319850714281X鲁永毅,2016年2月21日”。证明被告鲁永毅2016年2月21日借原告柳正山20000元现金的事实。
二、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正山肆万伍仟元(45000元),鲁永毅2016年5月11日”。证明被告鲁永毅2016年5月11日借原告柳正山45000元的事实。
被告鲁永毅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2016年2月21日他借原告20000元,因未按期归还,原告柳正山便让他再打45000元的借款条据,就将其所有的“单桥车”一辆抵顶给他,所以他于2016年5月11给原告写45000元的借条一张,但此后原告却没有将车辆交给他,故实际他只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未再借原告45000元。被告鲁永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只是抵顶债务所写的借条,原告并未给付现金,所以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特征,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该借条系被告鲁永毅亲自书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柳正山未认可被告的辩解理由,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有胁迫或者蒙骗的事实和证据,其辩解原告用自己车辆折抵,原告不予承认,被告也未提供双方有此协议或证人证明此事实,故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正山与被告鲁永毅系同学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鲁永毅向原告柳正山借款2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被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柳正山贰万元(20000元),身份证号62282319850714281X鲁永毅,2016年2月21日”。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华池县润阳国泰门口再次书写借条一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内容为:“今借到柳正山肆万伍仟元(45000元)人民币,鲁永毅2016年5月11日”。双方口头约定7天后归还,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6年6月12日原告柳正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柳正山向本院出示的借款条据足以证明被告鲁永毅借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被告鲁永毅当庭辩解并未借原告4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向他人书写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清楚的,其辩解用于折抵原告车辆,但借条上并未注明该事实,也无证据证明此后被告向原告索要过车辆或者要回所打的45000元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柳正山当庭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被告鲁永毅归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鲁永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柳正山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鲁永毅承担718元,退付原告柳正山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小惠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