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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43号

16-143王强与襄阳市爱多斯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强,襄阳市爱多斯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3号原告王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爱多斯家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多斯家酒店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王逸,爱多斯家酒店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强与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王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逸的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强诉称: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装修期间,由原告向其提供了玻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逸与原告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到原告玻璃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玻璃款55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装修期间,由原告向其提供玻璃。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注明“今欠到王强玻璃款(55000元)币:伍万伍仟元整。王逸,2014年11月17日”。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强与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协议书,但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要求原告向其提供玻璃,原告向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交付玻璃后,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予以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接收原告提供的玻璃后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强支付拖欠的货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公告费570元,由被告爱多斯家酒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

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丹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