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262号
原告:尹国义,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被告:尹作才,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汉川市。
被告:陈友元,女,汉族,汉川市人,无业,住汉川市。
原告尹国义诉被告尹作才、陈友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作才、陈友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尹国义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尹作才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广电·兰亭时代××栋××单元××层××号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义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尹作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尹国义借款200000元,被告尹作才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7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因被告尹作才做生意被骗无钱还款,无法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原告尹国义遂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尹作才提前还款,加之被告陈友元与被告尹作才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尹国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尹作才和被告陈友元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随本付清)。原告尹国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尹国义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尹国义的个人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尹作才向原告尹国义借款200000元。
被告尹作才辩称,被告尹作才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尹国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因被告尹作才资金被骗后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尹作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陈友元辩称,被告陈友元与被告尹作才已离婚,被告尹作才的借款应由被告尹作才本人偿还。被告陈友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2月1日,被告尹作才和被告陈友元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友元与被告尹作才就离婚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尹作才的债务应由被告尹作才个人偿还。证据二: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尹作才和被告陈友元于2015年3月3日已登记离婚,被告尹作才的债务应由被告尹作才个人偿还。在庭审质证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尹国义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对原告尹国义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尹国义对被告陈友元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尹国义与被告尹作才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前,被告尹作才向原告尹国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被告陈友元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尹国义对被告陈友元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陈友元提交的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尹作才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尹国义借款200000元。尹作才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2017年2月12日还款15万元。因尹作才做生意被骗无钱还款,无法按借条上约定的时间偿还债务,尹国义遂请求终止与尹作才对还款时间的约定,要求尹作才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尹作才与陈友元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尹作才的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尹国义与被告尹作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尹作才向原告尹国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尹作才向原告尹国义借款后,虽约定了还款日期,但因被告尹作才在答辩时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债务,原告尹国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国义要求被告尹作才在解除借款合同后,偿还债务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尹作才与原告尹国义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陈友元离婚前,上述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尹国义要求被告陈友元与被告尹作才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作才向原告尹国义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依法认定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尹国义起诉后,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尹作才约定的偿还5万元的期限已届满,原告尹国义要求被告尹作才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尹作才和被告陈友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尹国义人民币200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随本付清)。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尹作才、被告陈友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华
审判员 朱文涛
审判员 龚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信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