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西曲旦,别名:扎西,绰号:神经,男,1975年8月5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本市。1997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1年9月1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2016年3月3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拉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西曲旦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拉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西曲旦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扎西曲旦在本市一广场商场内趁被害人丁某某某不注意之际,从其口袋内盗走一部苹果玫瑰金6SPLUS手机,得手后逃离至琅赛九区附近,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过路男子,所得现金已挥霍。经拉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一部苹果玫瑰金6SPLUS手机估价为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盗一部苹果玫瑰金6SPLU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通过调取案发现场监控后,于2016年3月30日在琅赛九区附近一家茶馆内将被告人扎西曲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扎西曲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扎西曲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收据复印件、被害人丁某某某的陈述、估价委托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监控截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扎西曲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量刑时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具有前科,可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扎西曲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尼玛卓嘎二0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格桑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