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946号原告唐晓丽,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田艳春,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乌丽娜,女,198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址同上。
原告唐晓丽与被告田艳春、乌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丽、被告田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晓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2日被告田艳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半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田艳春庭审答辩称,涉案欠据确实是被告田艳春所出具的,但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是误工的补偿款。被告乌丽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欠据载明:欠款时间是2016年6月22日,欠款金额为10000元,欠款人是田艳春。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田艳春质证称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字的欠据。被告乌丽娜未到庭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艳春、乌丽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田艳春为原告唐晓丽出具欠据一枚,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约定半个月还清,田艳春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唐晓丽主张该10000元欠款是被告田艳春向原告的借款,而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田艳春与乌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田艳春辩称该1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因承包工程误工的补偿款,同时表示会尽快偿还。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田艳春与乌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唐晓丽与被告田艳春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田艳春签字的欠据予以佐证,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晓丽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田艳春作为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田艳春辩称涉案的10000元并非借款,是误工的补偿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田艳春与乌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乌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乌丽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艳春、乌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唐晓丽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艳春、乌丽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姚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