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13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350号。法定代表人郭万超,局长。委托代理人马雄飞,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王一丹,该局科员。被执行人周洋。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津国土辰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具有对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申请执行人在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小淀镇刘安庄村北仓道延长线南侧,刘安庄村东侧土地4250.8平方米(6.38亩),建房7处(建筑面积3257.61平方米,硬化地面面积993.19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事实,有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状测绘报告、协查建议书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津国土辰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津国土辰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国土辰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马 骏
人民陪审员 吴玉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家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