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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3民初1538号

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3民初1538号

原告: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

法定代表人:李跃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鹏、马国辉,北京美桥律师所律师。

被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777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永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艳,女,汉族,1983年6月1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万基控股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贸易公司)诉被告东方希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希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方希望公司在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万基贸易公司诉被告东方希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审理的原告东方希望公司诉被告万基贸易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交叉,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受理该案,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高 征

审 判 员  贾飞龙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王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