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07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军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丁某(已判刑)在汝州市钟楼市场南门东300米汝州市外贸院内,将张某丙放在此处的蓝色东风帅客面包车车门撬开,从车内盗走价值2500元的格力悦风1.5匹空调一台。丁某销赃后,赃款两人平分。2015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庞某伙同丁某到汝州市钟楼市场南门东边张某乙经营的冬夏浴池,丁某用铁钳将铁门撬开,从浴池内盗走5元面值的澡票200张,现金130元。澡票被丁某丢弃,现金两人平分。2015年2月26日凌晨3点多,被告人庞某伙同魏某(已判刑)在汝州赵庄梨园小区19号楼2单元门口将胡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本田125摩托车盗走。2015年3月16日,赵某乙(已判刑)驾驶此摩托车在汝州市庙下镇进行抢夺过程中与朱某相撞,将该摩托车遗留在事故现场,后被汝州市公安局现场提取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红色本田125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2015年4月1日凌晨,赵某甲骑朋友郭某的豫D-×××××红色建设本田125摩托车到汝州市双福一街联众网吧上网,被告人庞某伙同魏某将赵某甲停放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盗走,魏某将所盗摩托车停放在马某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在马某家中被追回后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证人丁某、魏某、赵某甲、董某、赵某乙、马某、王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胡某、郭某、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庞某的供述与辩,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庞某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违法所得依法应责令退赔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庞某按照本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延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余科峰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