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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875号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吴某3,吴某4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875号

原告:吴某1,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文华、陈思,均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2,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吴某3,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4,女,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吴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俊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1诉称:被继承人赵斌于2015年9月21日因病逝世,被继承人与已故丈夫吴应丙(已于××××年××月逝世)育有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和三位被告。因被继承人是突然因病去世,没能及时立下遗嘱,导致其名下的遗产情况不详。事后,原告与被告吴某2通过韶州公证处举出的《存款查询函》查询得知被继承人现有的银行账户(即尚未注销账户)里有50多万元的存款,而被继承人逝世以后的已注销的银行账户情况银行无法提供,只有公检法部门才有权利查询。另,被告吴某3隐瞒50多万元的存款的遗产情况,且未经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多次从被继承人的账户中转移存款,严重侵犯了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知情权和继承权,应当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为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四分之一的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吴某1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兄弟姐妹关系;4、被继承人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被继承人赵斌于2015年9月21日因病去世的事实;5、存款查询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及转账凭证5份(2005202816020080365、2005202816020080366、2005202816020138087、20×××53、20×××02)、工商银行账户流水(20×××68)、建设银行账户流水及存取款凭证(31×××21)、建设银行账户流水(31×××76),证明一诉前已查明的被继承人赵斌银行账户情况;证明二被继承人逝世以后,尚未注销账户里有50万多元的存款,而被告吴某3隐瞒遗产情况,未经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的同意多次从被继承人的账户中转移存款并注销账户的事实。

被告吴某2辩称:原、被告母亲是去年9月21日去世的。母亲去世后经公证处的查询,才知道母亲的存折存款的情况。之后本人曾要求商议母亲遗产分配的问题,本人认为母亲的遗产应该平均分配。被告吴某2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3辩称:

一、本人没有隐瞒、转移母亲赵斌遗产并霸占的行为。母亲赵斌去世后,本人考虑到一旦母亲赵斌的户籍、身份被注销后,其银行账号内的资金将难以取出来,才决定将银行账号内的钱取出来代为保管,等待各继承人协商好后再作分配,这一事实本人已向各继承人口头作了明确说明的,不存在任何隐瞒情形。况且在吴某3将母亲赵斌名下的遗产取出来后,本人取完款的存折都交给了原告保管,这些存折至今都在原告那里。

二、母亲赵斌在生前入住养老院前曾赠与了一笔60000元的款项给本人用于治病,这笔款项是老母亲心疼吴某3自己一身病缠身还为了照顾其辛劳奔波而赠与的财产,系本人合法所得的个人财产,不应计入在遗产的范围内。原告在老母亲生前,对老母亲不闻不问,也没有关心照顾老母亲,反而是每次到老母亲处就想着拿好处,因此老母亲对其不孝行为嗤之以鼻,甚至连家里的钥匙都不给他,生怕其到家里搜刮一空。由于母亲生前一直由本人及吴某4照料甚多,而且在老母亲入住养老院前也主要由本人照料其起居饮食,包括其生病住院也多是本人照顾,当老母亲得知女儿有病在身,还辛劳地为了其生活起居奔忙,便私底下拿出其一张存有60000元的存折给本人,并告知了银行密码,让本人拿去治病用,考虑到是老母亲的一片心意,本人便收下了。但想到母亲的钱存了定期,而自己也没有急着要用,所以一时也没有取出来,一直放在存折上,期间本人也经常自掏腰包为母亲买吃买穿的。但由于母亲走得突然,考虑到如不及时取出来以后很麻烦,才取回给自己。因此,这笔60000元钱在母亲系生前赠给本人的,依法属本人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应计入在母亲的遗产内。

三、母亲去世前,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浈××区××、××座××房,系母亲赵斌所有的房产,应当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分配。

四、应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并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平均分配。虽然母亲生前由吴某4及本人照顾,而原告却没有尽到一个子女对母亲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但是老母亲生前心里还是一直对其充满了一个母亲对子女的爱,只是原告视而不见罢了。本人也不要求多分遗产,只要求法庭依法查明老母亲的遗产,并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平均分配,不想令姐弟手足之间为了一点遗产争得你死我活,也算是慰藉老母亲在天之灵。被告吴某3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被告将母亲赵斌名下所有的遗产及其相应的数额均向原告清楚交代了,且将存折交由原告保管,不存在隐瞒、转移遗产的事实;2、购物小票,证明母亲赵斌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生病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有一部分系由被告支付的;3、医疗收费票据、发票、小票、收条、收据,证明母亲赵斌生前一直由被告照顾,其生活、生病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有一部分系由被告支付的;4、存折,证明被告处保存的母亲赵斌生产赠与的60000元,以及该款支取的相关情况。

被告吴某4辩称:

一、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其生前已采取了较为严密的保护措施,即装有遗产的箱子托付给本人代为保管,而打开箱子的钥匙则由其自己贴身保管,直至其去世后,本人偶然打开箱子后才发现其遗产有且仅有现留存在原告处的几本银行存折及位于浈××区××、××座××房××房产××一本。被继承人生前对自己的个人财产是有意识地保护起来的,在其入住养老院前曾托付给本人的一个用钥匙紧锁住的铁皮箱子,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后本人在一次整理遗物中发现了开锁的钥匙,打开后才发现里面的东西留存的是现留在原告处的几本银行存折,以及现存于本人处的一本房产证。现上述的遗产的现金部分除了16万多元以外的部分均保管在被告吴某3处。

二、答辩人处的98000元系本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购买药品及保健品等垫付的费用,不应计入遗产范围。由于被继承人年老且行动不便,生前及入住养老院直至去世期间,其一直要求本人帮其购买各种医疗药品及保健品,前后总共花费了约16万余元。除了用其自己的退休工资中支付了部分费用外,其余均是本人帮忙垫付的。由于本人平时都是拿出自己的积蓄为母亲垫付的,母亲赵斌在入住养老院前便将其名下的账号为31×××04银行账号内现金本金98000元预付给本人用于支付购买药品及保健品的钱,由于本人知道这些钱均设了定存,因此没有及时取回给自己。由于该款项系本人为被继承人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偿付给本人,因此也不应当计入被继承人的遗产内。

三、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位于浈××区××、××座××房应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分配。被继承人去世前,名下有一套房产位于浈××区××、××座××房,系被继承人所有的房产,应当纳入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一并进行分配。

四、应根据查明的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并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平均分配。被继承人生前主要是由本人及吴某3二人照顾,而原告连起码的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也没有尽,本人也不要求多分遗产,只要求法庭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予以平均分配,不想手足姐弟之间为了一点遗产争得你死我活,也算是慰藉老母亲在天之灵。被告吴某4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本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为其代购保健品花费了约16万元,其中约10万元系由本人垫付的;2、照片,证明本人代购的保健品部分还留在母亲生前居住的老宅;3、存折、清单,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给本人用于代购保健品的钱98000元,以及该款支取的相关情况;4、结算票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及入养老院后一直由本人负责照顾、打点生活;5、房产证,证明被继承人的房产应当计入其遗产进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斌于2015年9月21日去世,丈夫吴应丙已于××××年××月病故。赵斌与吴应丙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赵斌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去世前于2014年3月3日至去世止在养老院居住生活,期间的费用由其本人的工资收入支付,在入住养老院生活前则一直跟随被告吴某4居住生活。赵斌去世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68账号存款有163031.05元(银行存折由原告保管);赵斌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13账号存款本金利息共计65475元,由被告吴某3在赵斌去世后从银行取出并保管,吴某3称是因对赵斌生前照顾较多,赵斌在生前赠予其本人的,因该笔存款是定期的,所以在赵斌去世后才从银行取出来;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16账号存款本息89325.90元、中国建设银行韶关分行31×××04账户存款本息19399.30元,合计108725.20元由被告吴某4取出并保管,吴某4称是其在赵斌生前为赵斌购买药品及保健品共垫付了100000元,因此从赵斌名下的银行账号取出上述存款,认为该款不属于遗产,吴某4、吴某3各自对对方的陈述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吴某2对吴某4、吴某3的陈述均有异议,吴某3对其陈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吴某4则提交了2013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以其本人名义购买药品和保健品92160元金额的收据予以证明。赵斌尚有存款400000元已由吴某3从银行取出并保管。韶关市浈××区××、××座××房是赵斌名下房产,原、被告确认该房市值为400000元,原、被告确认原告向吴某2、吴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90000元、向吴某4支付100000元后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赵斌去世时遗留的财产包括银行存款737231.25元及韶关市浈××区××、××座××房。吴某3提出上述存款其中赵斌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13账号存款本金利息共计65475元,是赵斌生前赠予其本人的主张,虽然吴某4不持异议,但原告及吴某2不予认可,其本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吴某3的主张不予支持;吴某4提出为赵斌生前购买药品和保健品垫付了近100000元,同样虽然吴某3不持异议,但原告及吴某2不予认可,因其与吴某3各自对对方的主张不持异议,两人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吴某3的陈述不予采信,吴某4提交的票据只能证明其本人购买了票据记载金额的药品和保健品,不能证明票据记载金额的药品和保健品是赵斌委托其购买,且赵斌本人有工资收入和较多的存款,是无需他人垫付任何费用的,因此吴某4的主张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情理,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赵斌去世时在银行××存款××及××浈××区××、××座××房均为其遗产。赵斌去世时没有立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原、被告均是赵斌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赵斌遗产的权利,原、被告继承赵斌遗产的份额应予均等,但考虑到赵斌生前多年来一直随吴某4生活,吴某4对赵斌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配时对吴某4适当予以多分,综上,赵斌遗产其中银行存款737231.25元,由原告保管在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68账号存款163031.05元归原告所有;吴某3保管的465475元,其中11968.95元归原告所有、吴某2、吴某3各得175000元、其余103506.05元归吴某4所有;吴某4自行保管的108725.20元归其所有。对韶关市浈××区××、××座××房的处理,本院对原、被告确认的房屋价值予以确认,并根据双方达成的分配方案,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分别向吴某2、吴某3支付房屋折价款90000元、向吴某4支付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赵斌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韶关分行20×××68账号存款163031.05元归原告吴某1所有。

二、被告吴某3保管的465475元,其中11968.95元归原告吴某1所有、吴某2、吴某3各得175000元、其余103506.05元归吴某4所有,被告吴某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上述分配方案确认的款项分别支付给原告吴某1和被告吴某2、吴某4。

三、韶关市浈江区复兴路148号C、D座502房归原告吴某1所有。

四、原告吴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被告吴某2、吴某3各支付上述房屋折价款90000元、向被告吴某4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吴某4各自负担18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谭秀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