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97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87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从距离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50-60米处的道路上驾驶渝B××小型普通客车进入小区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停在对向车道的渝A××越野车发生擦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明知对方已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青雪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