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400号本院2016年7月6日对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潘秀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皖12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皖12民终1400号民事判决书第1页正数第3行“(2016)皖12民终第1400号”补正为“(2016)皖12民终1400号”。
审 判 长 代 巍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代理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