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红,男,1971年7月12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大专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原院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辩护人林跃文,贵州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红犯受贿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青红及其辩护人林跃文、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青红利用其担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10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间,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医药代表朱某为了和三塘镇卫生院达成药品采购协议,同时为了协调好与张青红的关系,得到其关照,与张青红约定以采购药品金额10%的比例给予张青红回扣。其间,朱某多次送给张青红现金共计71.04万元。2、2009年至2013年间,贵州旭日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易某2为了继续得到张青红的帮助和支持,拉拢生意,与被告人张青红约定以药品采购金额的8%的比例给予张青红回扣。其间,易某2分多次送给张青红现金34.36万元。公诉机关根据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对账清单、结账凭证、自书材料、退赃单据、悔过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青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自己对收受朱某的回扣金额不持异议,收受易某2贿赂金额记不清,但辩称是在旭日升公司与信和公司合并后,即易某2接手业务后才开始收受易某2给予的药品回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其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并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1、张青红受贿金额应认定为83.22万元。朱某及张青红均证实2013年年底有几笔款没有给回扣,张青红便与朱某断了业务往来,故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结算的药品购销款不能作为计算张青红收受贿赂的基数,且弘一公司与卫生院的药品购销款不能作为计算的基数,张青红仅收受朱某25.17万元。张青红收受旭日升公司易某2回扣的起始时间为张某2离职、易某2担任副总经理之后,故2009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信和公司、旭日升公司与三塘镇卫生院的药品购销款不能作为计算基数,且应按易某2所说的一般比例即5个点来计算,张青红仅收受易某258.05万元。2、张青红在案发一星期前就准备自首,侦查人员打电话通知张青红时,张青红没有逃避,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青红是初犯、偶犯,且是为扩大卫生院业务,改善医疗条件而收受贿赂,是被动受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张青红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青红利用其担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非法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105.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至2013年间,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济公司)、贵州弘一公司(以下简称弘一公司)业务员朱某找到时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被告人张青红商谈药品购销事宜,二人商定由朱某向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销售药品,朱某依据药品供应总金额的10%比例给被告人张青红回扣。其间,朱某向三塘镇卫生院供应药品总金额为711.616685.万元,朱某按照约定多次送给张青红现金共计71.04万元。2.2009年至2013年间,贵州旭日升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升公司)、信合公司业务员易某2为了得到张青红在药品销售的帮助,与被告人张青红商定,向三塘镇卫生院销售药品,易某2按照药品供应总金额8%的比例给被告人张青红回扣。其间,易某2向三塘镇卫生院供应药品金额共计431.233816万元,易某2按约定多次送给张青红现金共计34.36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2.书证干部任免审批表、织金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关于张青红任职情况说明分别证实:张青红于1999年3月至2000年7月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副院长、主持工作,2000年8月至2015年8月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3.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记账凭证、织金县卫生局“院材局管”付款申请单、“院材局管”报账单、信用社电汇凭证回单、发票、中国信合回单联、药品回扣对账表分别证实:2008年至2013年间,腾济公司向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供应药品、出具发票结算货款的情况,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报账情况及会计记账情况,张青红、朱某、易某2对回扣金额核对一致。4.证人朱某证实:我是贵州腾济医药公司业务员。2008年,我找到三塘镇卫生院院长张青红,希望三塘镇卫生院采购腾济公司的药品,我按十个点的比例给他回扣,张青红答应后,腾济公司开始向三塘镇卫生院供货至2013年,每次结账后,我都按照10%拿回扣给张青红。将2008年至2013年的间三塘镇卫生院每次和我结算的药款金额乘以10%后去掉零头加起来,就是我给张青红的回扣金额。2014年,三塘镇卫生院和我结账两次,结算的是2013年的药款,约60多万元,但因为2014年后我没有向三塘镇卫生院供应药品了,所以这两次我没有给张青红回扣。经核对,我和三塘镇卫生院结算的药款总金额为711.616685万元,给张青红的回扣共计71.04万元。这笔钱是以业务提成经费的名义从公司拿的。5.证人易某2证实:2009年2月份左右,我找到张青红说以后旭日升公司和信合公司向三塘卫生院供应药品,从结算的药款中提八个点的回扣给他作为辛苦费。他当时还说不拿之类的客套话,但是之后拿回扣给他时他都收了的。我从2009年2月至2013年结算的药款都是按照8%的比例算出回扣拿给张青红的,都是去掉零头以百元为单位的,用三塘卫生院和我们两个公司每次结算的药款金额乘以8%,去掉零头后加起来就是我给张青红的回扣。经核对,2009年2月至2013年年底,三塘镇卫生院与信合公司、旭日升公司结算药款总金额为431.233816万元,我给张青红的回扣金额为34.36万元。6.被告人张青红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年底的一天(当时旭日升公司和信合公司是并在一起做生意的),旭日升公司的业务代表易某2到我们医院送药,他在院坝里单独对我说他按我们医院向他们公司采购药品和耗材销售款的8%提成给我,我当时推辞了一下,当时他说年底时再结算。到年底时,易某2算好以后就把钱用报纸包好,拿到我的办公室给我,面值都是100元的。经过核对三塘镇卫生院与旭日升公司公司结算药款的财物凭证,2008年至2013年,卫生院向该公司采购药品共计415.040028万元,我共收受易某2贿赂34.36万元。2008年,卫生局爱卫办主任说请我们医院帮腾济医药公司销点药,我说可以的,药房缺药后就找腾济公司进药,业务员朱某给我们送药,朱某单独对我说按我们医院用药总价的10%提成给我,我推辞了一下,朱某也说年底结算。到年底时,朱某算好钱后把钱拿到我在医院办公室给我。朱某给我的钱每次都是用报纸包起来,面值都是100元的,我都没有数过。都是按比例计算的,百位以下的零头舍去。2008年2013年,朱某拿给我的钱有46万元左右,每年拿多少记不清了,具体金额以财务账上腾济公司与我们卫生院结算的金额乘以10%为准。另外每年过年,朱某都给我拜年,送了8万元钱给我。2014年之后,我就没有再收旭日升公司和腾济公司朱某给的药品回扣了。经过核对三塘镇卫生院与腾济公司结算药款的财物凭证,2008年至2013年期间,三塘镇卫生院向该公司采购药品共计711.416685万元,我共收朱某贿赂71.04万元。7.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张青红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分别证实: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事先掌握被告人张青红非法收受易某2贿赂的事实,被告人张青红于2015年4月10日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带到该院进行询问调查,次日对其采取拘传措施。被拘传期间,张青红如实交代犯罪事实。8.被告人张青红的辩护人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1982年我到医药公司工作,是旭日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改制前与三塘镇卫生院有业务往来,与三塘卫生院的业务往来大概有十多年,我负责与张青红联系业务及送货,我于2011年5月离职,我当业务员期间没有拿回扣给张青红。离职前公司的销售代表、管业务的经理是谁我记不清了,因为当时两个公司是在一起的,业务是由我与张青红谈,谈了之后送货。9.书证被告人张青红的辩护人提供的贵州旭日升药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张某2是贵州旭日升药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药品销售员,该单位与三塘卫生院的药品销售工作在2011年5月前由张某2负责,2011年5月张某2自动离职后,由易某2具体负责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红利用担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105.04万元,为药品商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其辩护人提出1、张青红受贿金额应认定为83.22万元辩护理由,即张青红仅收受朱某58.05万元、收受易某225.17万元。2、张青红在案发一星期前就准备自首,侦查人员打电话通知张青红时,张青红没有逃避,到案后如实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张青红是初犯、偶犯,且是为扩大卫生院业务,改善医疗条件而收受贿赂,是被动受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经查,收受朱某贿赂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青红的供述、朱某的证言及对帐表均足以认定,且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未对2013年最后几笔作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收受易某2贿赂的事实,有被告人张青红多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易某2的证言及对帐表相互印证,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青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于2015年4月10日2时许掌握被告人张青红收受贿赂的线索,同日15时许,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青红进行询问调查,张青红拒不交代其犯罪行为,次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青红采取强制措施后,张青红才交代其收受朱某、信和公司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青红交代的犯罪行为系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青红利用担任织金县三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收受药品供应商回扣105.0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决定对被告人张青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青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二、对被告人张青红犯罪所得的赃款105.04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过 霞
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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