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03民初1053号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施某某,住杨陵区某某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施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张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彭 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