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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391号

罗群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罗群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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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群光,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群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家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罗群光在盘县大山镇已卖村二级公路旁,贩卖4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后被抓获,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零包1个重0.1克、作案工具“OBEE”牌咖啡色手机1部及毒资128元。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群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群光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群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毒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群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且当场收缴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群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群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群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OBEE”牌咖啡色手机1部及毒资人民币128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关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