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535号
原告:尚春花,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向妞,女,194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战妞,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智涛。
被告:韩瑞军,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春花、段向���、李战妞与被告韩瑞军、许昌鑫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鑫昊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智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诉称,2015年11月4日15时,韩瑞军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千乡邮政局门前东约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群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韩瑞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无责任。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尚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含照相费)、交通费共计65850.92元;赔偿原告段向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3.72元;赔偿原告李战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81.62元。被告韩瑞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在事故真实、证据充足的情形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尚春花诉请过高,病历显示尚春花骨折为不全骨折,不应构成伤残;对失地证明有异议、不真实。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5时,韩瑞军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航空港区八千乡炎黄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八千乡邮政局门前东约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群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0826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瑞军负全部责任,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尚春花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侧肋骨(3-7)多发不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6527.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3月、不适时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继续治疗。2016年6月8日,尚春花在该院支付门诊费4.40元。2016年6月7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尚春花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尚春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致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尚春花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向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共支付医疗费2260.72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事故发生后,李战妞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急性外伤性头痛、头皮下血肿,共支付医疗费2512.62元,出院医嘱为:巩固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1、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系农村居民;依据尚春花提交新郑市八千乡二郎店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居住二郎店村因土地规划被政府征收,尚春花属失地居民。2、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0日24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新郑市八千乡二郎店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韩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韩瑞军对事故的发生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受伤均存在过错,韩瑞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尚春花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653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9天,可计营养费为585元。(四)护理费:尚春花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9天,可计护理费为3042元。(五)残疾赔偿金: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尚春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致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尚春花不应构成伤残,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尚春花提交新郑市八千乡二郎店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八千乡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其所居住二郎店村因土地规划被政府征收,尚春花属失地居民;尚春花主张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结合尚春花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1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6587.1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春花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依据尚春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116.18元。尚春花要求赔偿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向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260.7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四)护理费:段向妞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1��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78元。(五)交通费:依据段向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2433.72元。李战妞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512.6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天,可计营养费为45元。(四)护理费:李战妞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按照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234元。(五)交通费:依据李战妞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2931.62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受伤,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尚春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69元,赔偿段向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2元,赔偿李战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尚春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4129.18元,赔偿段向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8元,赔偿李战妞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4元;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1118元、1313.72元、1508.62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尚春���各项损失共计10418元,赔偿段向妞各项损失共计1313.72元,赔偿李战妞各项损失共计1508.62元,尚春花下余鉴定费700元,韩瑞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段向妞、李战妞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韩瑞军对段向妞、李战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尚春花各项损失共计6241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向妞各项损失共计2433.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战妞各项损失共计293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韩瑞军应当赔偿原告尚春花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段向妞、李战妞要求被告韩瑞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尚春花、段向妞、李战妞负担64元,由被告韩瑞军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佳佳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