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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486号

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486号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福春,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2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下达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诗珩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福春、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分别签订编号为CQDT-HT-WZ012、CQWZ012《模板台车定做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部加工制作9米定型(150T)二衬模板台车1台、6米二衬钢筋(防水)台车1台,上述合同总金额为151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项目部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并按时履行了定作产品的交付义务。被告从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70000元的货款后,便未支付剩余货款。目前,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货款342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同时,由于被告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被告对其在外经济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外,2014年3月31日,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变更为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台车货款34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5047元(利息的计算时间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为85047元,具体详见利息计算表),两项合计为427547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

一、被告不否认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欠款金额应根据法庭调查核实为准;

二、合同没有利息约定,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

三、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DT-HT-WZ012的《模板台车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中铁隆项目经理部加工制作9m定型(150T)二衬模板台车1台,总金额为1220000元;原告在足额收到中铁隆项目经理部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预付款30天内向中铁隆项目经理部交付定作物,若预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定作物时间相应顺延……;……余款在6个月时或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现场砼二衬结构作业完工后以先到时间为准中铁隆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支付;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费损失。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中铁隆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QWZ012的《模板台车定做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中铁隆项目经理部加工制作二衬钢筋(防水)台车1台,单价为7500元/吨,设计总量为39吨/台,总金额为292500元;原告在收到中铁隆项目经理部按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预付款后立即开始安排生产加工并确保在2012年2月1日前内向中铁隆项目经理部交付全部定作物,若预付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则定作物交付时间相应顺延;……余款10%在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现场砼二衬结构作业完工后中铁隆项目经理部一次性支付或五个月内付清,以先到为准;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费损失。同时,两份合同均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验收标准及方式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两部台车进行了加工制作并交付中铁隆项目经理部验收使用。中铁隆项目经理部及被告自2011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17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425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二期BT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就所欠货款达成了一份付款协议,后,被告方并未履行该协议支付货款,原告遂诉来本院。另查明:1、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系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工程部门;2、成都中铁隆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更名为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模板台车定做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兴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汇兑凭证、付款协议、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两份模板台车定做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台车并交付被告验收使用,被告项目经理部作为合同相对方也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同时,由于被告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活动的意志均代表被告的意志,故中铁隆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2500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两份合同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直接费损失,而此处的直接费损失

本院认为相当于未支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也一并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因原告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最后一次具体收货时间,且两份合同对余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亦不一致,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准确,本院通过实际案情,综合考虑认定其违约损失应以34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宜。同时,被告又称中铁隆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未经过被告授权,该付款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而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两份定作合同的签订以及前期货款的支付均是以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的名义进行,因此在被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明知中铁隆项目经理部无权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中铁隆项目经理部的结算行为经过被告授权,该付款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而付款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2500元及逾期资金利息损失(以34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别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诉讼费3857元,由被告中铁隆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可由被告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诗珩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向用渝 微信公众号“”